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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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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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滥用股东权纠纷案

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的创始股东邀请某著名国企投资入股其开办的房地产公司,该国企投资3000万元持有该房地产公司约18%的股权。但该创始股东利用大股东地位控制公司,长期不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不向股东汇报企业经营情况,不公布财务账目,企业不分红。该国企投资6年颗粒无收。在此情况下,该国企委托我所在某法院提起诉讼。

结果:

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在中国刚刚迈入市场经济情况下制定的,有些条款还不完善。其中对大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优势地位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制约措施,相关学术研究也很少。我所律师受理此案后,运用深厚的法学原理,提出了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理论,对大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优势地位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提出了一系列的理论阐述,并成功说服法院法官,支持了我方客户的诉讼请求。该案的主办法官后根据本案的司法实践写作了有关学术论文,在最高法院的论文大赛获奖。

在大家的共同推动下,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加入了与此有关的规定。如《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规定,第75条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以及第148条至第153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追索制裁措施等规定。


2. 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
C公司出资收购了L公司所持有的CC公司57%的股份。协议签订后至纠纷产生的较长时间内,股权转让双方一直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C公司改组了CC公司的董事会,向CC公司派驻了董事、总经理,行使了对CC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后当事人之间诉讼至某高级人民法院,该高院一审判决认为: C公司与L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 C公司不是CC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后, C公司聘请我所律师代理其上诉。

结果:
我们在上诉状中重点论述,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并不是股权转让生效的前置必备条件, C公司已实际控制了CC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只是一种公示的性质,不是确定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C公司与L公司股东变更的实质。最高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份,一些段落论述的内容与我们上诉状的表述基本相同。现该观点已为司法界普遍接受。